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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岂能有“豁免权”

  本案提要
   
    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法院以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对职工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广西区高院发出裁定,指令法院再审,于是事情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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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框架内,没有做一件事情并不意味着对此就不负有法律责任。公民报警,警方接警未出造成伤害,警方要为“不作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父母不对未成年人尽监管责任,孩子闯祸爹妈定要承担法律后果……企业管理同理。一些企业在对职工发生侵权行为后,往往以“我没有作为”为由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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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判决告知:没有做一件事情并不意味着对此就不负有法律责任。———编辑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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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年前,广西田阳县发生一起工伤事故,法院在原终审判决确认:因“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故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工伤职工计付赔偿……”法院的这个认定让广西因工伤致残的农民工黄肇能怎么也想不通并不断申诉。

??2005年12月1日,广西区高院下达裁定书,指令百色市中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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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4月20日,百色市中级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再审此案。

    2006年7月,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雇请他人为其打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被申诉人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标准自行赔偿。”农民工工伤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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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2月27日,50岁的广西田阳县那坡镇村民黄肇能到本县头塘镇个体老板刘炳山开办的侨旺沙场寻求工作。刘炳山看他身体结实吃得苦,于是双方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刘炳山便雇用老黄负责沙石船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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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1日早8时,刘炳山的一艘空沙石船开来停下后,负责装卸的工人黄立赞操作机械开始捞沙,因黄肇能与黄立赞比较熟悉,便过去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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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多小时后沙子已经装满,黄肇能准备关闭机器。这时,运输机上没有防护罩的飞轮皮带突然断裂打中了黄肇能的左脚将其击倒。事故发生后,黄肇能被送到田阳县医院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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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检查认为老黄伤势较重,建议切除脚踝受伤部分。黄肇能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并希望通过药物治疗康复。半个月后,黄肇能伤势不仅没有好转,还出现了下肢严重感染并引发骨髓炎,田阳县医院只得将其转至广西百色地区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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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色地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认为,老黄的伤情严重并对其左腿中下1/3实施截肢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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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老黄受伤期间,刘炳山为黄肇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29万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双方签订私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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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肇能出院后必须靠拐杖行走,生活极为不便,更不用说再去打工养家糊口了。他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沙场老板应该给予赔偿,于是找刘炳山商谈伤残补偿事宜,但刘炳山答复,沙场效益差,拿不出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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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底,老黄多次索赔没有结果后,向田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委会)写了份报告要求行政部门处理赔偿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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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21日,安委会召集刘炳山和黄肇能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事故中因黄肇能主动帮他人工作,并非刘炳山指派,负有过失责任,刘炳山负有管理责任。刘炳山一次性支付黄肇能残废补偿金18800元,付清残废补偿金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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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后,黄肇能的朋友知道此事后便问他:“对方是按什么伤残级别赔偿?”“安委会的人说我的伤残级别估计是五级。”黄肇能答。朋友认为:“怎么能由安委会的人估计?要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才算数,伤残等级高一个级别赔偿的差别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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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肇能想想也是,18800元就管一辈子,这个协议不能算数。第二天,黄肇能赶到有关部门请求与刘炳山重新商量,但刘炳山不同意重新调解,也没有把18800元付给老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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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初,黄肇能分别向田阳县医院和田阳县检察院提出申请病残、伤残鉴定。田阳县医院经鉴定,黄肇能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伤者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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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肇能的伤残等级鉴定完结后,他向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向田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黄肇能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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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黄肇能仲裁要求刘炳山一次性付给他伤残抚恤金9万元及其他伤残待遇共计12.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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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炳山向仲裁委申辩:黄肇能工伤地点不是发生在刘炳山所安排的工作岗位,其本人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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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在工作中负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诉人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适当给予伤残待遇补偿。被申诉人按月支付给申诉人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350元,至申诉人死亡为止;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10798元。不服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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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黄不服劳动仲裁裁定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炳山补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伤残费用及假肢安装费共85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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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刘炳山辩称,双方已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自愿、平等签订了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应以同一内容和理由再起纠纷;原告并不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受伤,伤残性质并非工伤,不应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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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为被告生产而造成伤害致残,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是安委会工作人员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告知双方原告伤残可能是5级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因该协议违反《劳动法》中的民事责任以法定责任为主,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承担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双方均在伤残等级可能为5级的误导下接受确定的补偿数额,补偿各项费用与作伤残鉴定后实际应补偿费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书应依法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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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原、被告没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一审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伤残费用62580元。终审变更一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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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后,刘炳山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黄肇能擅自开动机械,其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不属工伤性质;双方在安委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应有效;黄肇能负伤后自己延误治疗使伤残等级增高,造成的损失费用其应承担责任;黄肇能打工月工资348元,一审以田阳县职工年平均工资6025元计算赔偿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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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二审百色市中院审理后认定:“黄肇能的伤残本应认定为工伤,但刘炳山的沙场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计付赔偿,应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一般的侵权计算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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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炳山是雇主,黄肇能是为其生产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刘炳山应负80%主要责任;黄肇能擅自开机导致事故发生,住院后又不配合医生治疗导致伤残等级加重、医疗费增加,其有一定的过错,应负20%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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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决:刘炳山偿付黄肇能共计69548元,刘炳山赔偿80%,即5563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尚欠19423元。再审确认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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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伤就可以不按工伤赔,法院照这样判,哪家企业还愿意参加工伤保险?”黄肇能想不通,向二审法院申诉要求再审。老黄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与工伤者无关,不能让劳动者来承担企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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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按一般人身损害计付赔偿正确,黄肇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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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肇能仍不服,向广西区高级法院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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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2月1日,广西区高院下达裁定书,指令百色市中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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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4月20日,百色市中级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再审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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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7月,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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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黄肇能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被申请人生产设备缺少防护措施而造成意外伤害致残,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在雇请他人为其打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其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被申诉人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标准自行赔偿。判决刘炳山支付黄肇能各种费用6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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