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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医疗期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核心提示

  《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拟诉讼案件

  2003年,大学毕业生曾某受聘于太原市一家会计事务所,双方合同期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1个月,曾某突感胃部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胃溃疡。医院让曾某休1个月的病假,期间进行阶段性治疗。1个月后复查,医院建议其再休息1个月。

  病假期满,曾某回到公司上班,但是公司人事部长却给了她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告知曾某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按期已于1个月前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她续签合同,要求曾某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公司则支付曾某结算到终止日的工资。曾某认为不再续签合同可以接受,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到期后又1个月的病假工资。公司认为合同终止后不必支付工资,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曾某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可以享受一定的停工医疗期,在法定的停工医疗期间,公司应当发放病假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不再与曾某续签劳动合同,曾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曾某劳动合同终止后与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曾某在合同终止后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缺乏理由。

  专家观点

  山西省劳动保障维权中心劳动事务科科长吕晓凌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的停工医疗期超过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时,用人单位是否能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及应否发放医疗期待遇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23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法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依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按26条、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只要曾某的医疗期未满,用人单位就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那么,曾某的医疗期限该如何确定?工资待遇如何享受呢?

  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此外,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支付其病假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案中曾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进入停工医疗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停工医疗期内,即停工医疗期超过了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则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停工医疗情形消失,即曾某医疗期满时止。因此,公司可以在曾某医疗期满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付其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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