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日,杨女士被录用到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最后一天发薪;每年年底支付与税前月基本工资等额的第13个月薪金。2004年1月,该公司向杨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其中载明:“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个月奖金’;自2004年起第13个月奖金将改为次年春节支付;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杨女士收到该信函后未表达意见。2004年12月7日,杨女士提出辞职,并于2005年1月7日正式离职。
2005年3月,杨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就通知中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她于2005年1月7日离职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已改变原合同上的内容为由,拒绝支付自己第13个月的薪金。她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2004年度第13个月的薪金1.4万元。该公司称,杨女士所说的第13个月薪金是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称谓,其实质是奖金,是由公司自行决定的事务。为进一步明确这一点以及支付条件,该公司于2004年1月向杨女士进行了书面明示。同时说明了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杨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发放奖金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杨女士没有理由向公司主张上述奖金。一审法院判决后,该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取得杨女士的同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同时从充分切实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已达成合意是正确的。因此,北京二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公司支付杨女士2004年度第13个月薪金1.4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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